長期照護
李教授(B64 013)
健保醫令約有七千項9 domains
- Infection
- Infestation
- 生活不活潑病; de-conditioning; Disuse syndrome
Geriatric syndrome (US)
台灣19000種藥
美帝40 0000種
Carehelper 舍監
Lary Brant
- 台灣平均癱瘓8.5月
- WHO預估平均 8.4年
- 日本研究 1.5-2.5年
- 北歐 7-8天
- Functioning
- Disability
- Right interests
- AADL
- IADL
- ADL
俾斯麥是長照法源開始
護理之家
單人房每月6萬
黎醫師
有錢人可以在家裡裝移位機
自殺率
韓國>日本
居家訪視
要帶皮尺: 量臀圍
日本藥都由藥師送到家
韓國>日本
要帶皮尺: 量臀圍
北護護理之家
總共59床
醫療學討論會
魏醫法官審判長
SOP:
- 訴訟救助
- 抗告
- 法官迴避
【案例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醫訴字第 7 號:有期徒刑捌
月。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 000006 號: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00*5*30=135000 NTD)
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 字 004568 號:上訴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 年度醫字第 20 號:判賠 439 萬0698 元
《婦產科名醫張少萌為父討公道》2012-9-11自由時報
台灣台北仁愛醫院醫師林文允 誤診判刑確定 判刑五月可易科罰金
〔記者項程鎮、邱紹雯/台北報導〕
本案特別的是,衛生署醫審會兩度鑑定林文允無過失,但法院都不採信,且本案發生後,檢方無法判定林文允是否涉及過失,將林不起訴。張少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並提供大批醫學文獻資料,檢方才起訴林文允,最後獲法院認定醫療過失成立。
張少萌表示,他的兩兄弟和他共三人都是醫師,他的兩個兒子也是醫師,父親發生誤診送命時,本想大家都是醫師,只要對方認錯就算了,沒想到對方不但不認錯,還誣指陪同父親就醫的母親,不願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才耽誤開刀,案發至今六年,母親每天在神桌前祭拜時都會流淚啜泣,讓他到現在都不敢把父親的遺照供出來。
一、 林醫師於給予病患硝化甘油舌下片1顆治療,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如果心肌缺氧造成之心絞痛,一般在休息2-10分鐘或口含硝化甘油舌下含片後,胸痛會漸漸緩解。發作頻率如果增加或時間延長,就有可能是不穩定心絞痛。如果是心肌梗塞造成的胸痛,不會因休息或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含片而緩解。」
13:21生化檢查正常。13:30仍有胸痛。13:35給予NTG; Nitroglycerin。第一份EKG檢查於13:52出爐,因此根據醫療常規,最晚須於六小時內19:52進行第二次EKG檢驗。14:05胸痛改善。如果是myocardial infarction造成之胸痛,不會因休息或口含NTG而緩解。此點本案符合醫療常規。
二、林醫師迴診頻率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000006號:「惟依卷附急診安全作業指引所載:「於診察病人後決定留觀級數,醫師應依疾病嚴重程度(留觀級數)定時迴診」(見他字卷第二五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傷一級留觀,三十分鐘看一次是醫院內規定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一一頁),且案發當天病人不多,復為被告所供認(見同上卷第九頁),並無不能或難以迴診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000006號:「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查得知,案發當日被告值班係內科執勤白班(上午8點至晚上8點),該時段急診內科就診人次22人次,留觀人次19人次,晚班(晚上8點至次日上午8點)急診內科就診人次20人次,留觀人次21人次,此有該院100年9月6日出具之北市醫仁字第10032534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就診人數並無明顯驟多,何況,被告並於偵訊陳稱:當天下午病人不是很多等語(偵續字第550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時間經常迴診張獻璋之可能,但其竟在15時30分許對張獻璋解釋病情後,至19時40分許期間均未曾迴診,且因其在病人轉往留觀室至其後時間,均未查看急診護理紀錄,以致於雖護士莊慶齡於護理紀錄中已詳載張獻璋有胸痛復發之情形,其亦未能立即發現,更因而致其未能提前安排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而任令張獻璋的病情惡化,迨於當日19時40分許,發現其急性心肌梗塞之病症完全呈現,其生命並已出現急迫危險之情況,始會診該院的心臟內科林斯晨醫師,但為時已晚,故被告本件醫療之作為確有違醫療之常規,並與病患張獻璋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7號:「依據卷附仁愛醫院 95 年間之急診檢傷分類原則:「第一級,需立刻處理的病患,此類病患隨時有生命危險,例如:昏迷、抽痙、呼吸停止、心絞痛、心肌梗塞、無法控制的出血、休克、重度外傷等。」」
三、本件有無延誤會診心臟科醫師?
13:21生化檢查正常。13:30仍有胸痛。13:35給予NTG; Nitroglycerin。第一份EKG檢查於13:52出爐,因此根據醫療常規,最晚須於六小時內19:52進行第二次EKG檢驗。14:05胸痛改善。如果是myocardial
infarction造成之胸痛,不會因休息或口含NTG而緩解。此點本案符合醫療常規。
16:20病患有無持續性胸痛,各方說法不一,為羅生門。如果確有此事,需立即進行12
lead EKG檢查。病人表示「ㄗㄜ、ㄗㄜ」(台語)一般人較常用來形容胃不舒服,且依教育部閩南語字典,係指情緒上心煩意亂、心中或胸口氣悶不順像針刺般難受,係表達人的心理感受,而非指器官生理上胸痛。因此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病患胸痛純屬臆測,應採認被告林文允醫師辯詞。
援仁愛醫院醫療常規:「第一級留觀病人係屬有生命危險的病人,應經常迴診,以觀察其病情變化,並應掌握其有無胸痛復發之情況。」依病歷記載,留觀例行醫囑有裝上監測器(on monitor),符合「密切注意及隨時處置」之要求。
19:40 Seizure發作,喪失意識。19:41分EKG檢測出T-wave異常,即符合緊急會診之要件。19:45請求cardiology會診,20:00左右,cardiologist林斯晨醫師抵達給予藥物。20:24生化檢查報告出爐,此時點雖非最佳適宜,但就『至遲』而言,於20:24前會診cardiologist並給予藥物皆合乎醫療常規。
儘管林文允醫師有家醫科執照,95年張獻璋至醫院急診時,其在急診室任職已有5、6年;惟林醫師係為住院醫師,經驗尚嫌不足,未能正確評估其危險性,是否歸責於林醫師,仍有商榷之地。
Ref.
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 字 004568 號:「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後,王郁菁親至張獻璋病床邊,親見其填寫一份病歷拷貝申請單,並親自簽名。當時張獻璋意識清醒,且未向護理人員表示有持續胸痛。而當時張賴玉娥亦在場,其自始未曾向王郁菁表示病患有持續胸痛。」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 字 004568 號:「依醫療常規,至遲應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前重測十二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於前次檢測後之四至六小時內為之)」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 字 004568 號:「十九時四十分病人血壓158/78毫米汞柱,心跳94次/分,呼吸24次/分,生命徵象尚稱穩定;二十時二十四分完成之生化檢驗結果,CPK值為1296,CK-MB值為184,CK-MB%值為14,Troponin-I值為28.1,此時即符合緊急會診之要件。此時間點雖非一定妥適,但就『至遲』而言,即應於二十時二十四分會診心臟科。」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 字 004568 號:「經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性之病人,必須且一定要給予此等(Millisrol、heparin及morphine)藥物。依急診病歷記載,十九時四十五分尚未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性之病人,未給此等藥物,難謂有延誤之情事。由上揭鑑定意見顯示本件病患在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尚未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性之病人,原判決以被告身為急診醫師,未於病患當日十六時二十分病人胸痛病發之際進行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而認被告有業務過失,顯有違誤。」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 字 004568 號:「急診檢傷分類一級之病患,病人在診療期間需密切注意其病情變化,隨時給予處置,並非以某時段為依據。依急診病歷記載,當時有留觀例行醫囑其勾選裝上監測器(on monitor),尚符合「密切注意及隨時處置」之要求。因此,被告於急診時持續以心電圖監測器監控病患之心臟相關狀態變化,業已符合對一級檢傷分類病患之應有照顧。原判決在無證據下,自行認定被告未密切注意監測與迴診,顯然採證違法。」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 字 004568 號:「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認被告辯詞,以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被告不知張獻璋有胸痛之情形,所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未依莊慶齡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於十六時二十分許,已知張獻璋仍有胸痛乙節,顯屬臆測之詞,而非本於卷內證據推理演繹所得之結果,並無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000006號:「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ㄗㄜ、ㄗㄜ」(台語)一般人較常用來形容胃不舒服,且依教育部閩南語字典,係指情緒上心煩意亂、心中或胸口氣悶不順像針刺般難受,係表達人的心理感受,而非指器官生理上胸痛,認張獻璋向莊慶齡所指之「ㄗㄜ、ㄗㄜ」並非胸痛云云,惟據證人莊慶齡於本院證稱:有些病人胃食道逆流,會有「ㄗㄜ、ㄗㄜ」的感覺,胸口不舒服的病人也會說「ㄗㄜ、ㄗㄜ」,這是病人主觀的感覺,本件張獻璋係撫摸胸口說「ㄗㄜ、ㄗㄜ」,伊才記載為胸痛等語」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000006號:「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也是醫生,告訴人在當日16時30分離開急診室,顯見張獻璋於當時病情穩定,並無重大不適,方才安心離開急診室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主張其因當日下午有門診,故於15時40分即已離開急診室,且據證人王美芳於原審證稱:張獻璋上廁所時,沒有印象有看到病人兒子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證人王郁菁於原審證稱:值班時,張獻璋身邊除了病人太太之外,沒有其他家屬陪同在旁(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證人張賴玉娥證稱:大兒子(即告訴人)於15時40分離開急診室,因為他要看門診,伊叫他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正、反面),故被告上揭辯詞,並無憑據,無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000006號:「被告自承其係自79年開始擔任住院醫師,期間雖曾至鄉下地區服務,但其嗣已自83年或85年間至仁愛醫院任職至今,並領有家醫科醫師執照,至95年張獻璋至仁愛醫院急診時,其在該院的急診室任職已有5、6年之久(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資淺而經驗不足的醫師。」 第0970205590號函送之醫審會鑑定書:「本件醫師林文允擔任急診住院醫師,因其資淺而經驗不足,未請主治醫師處理。惟林文允醫師係為住院醫師,醫療經驗尚嫌不足,且如前所述,因初步心電圖及心肌尚無明顯變化,未能評估其危險性,是否可歸責於該醫師,似仍有商榷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000006號:「且醫療過失係括醫師在提供醫療服務時,因漫不經心或學養不足等情形所造成行為之疏忽與結果;醫師之注意義務原則上是以一般醫師水準為判斷之基準,然若醫師限於設備或專長,而未能提供病患較佳之醫療服務時,其應即為轉診,醫師不得再以一般醫師注意水準,抗辯其並無過失,故上揭鑑定意見以被告之經驗不足,判斷被告無須歸責,顯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不符,故本院就該兩份鑑定書均不採用,均無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張獻璋至該院後所完成的初次檢查報告,雖尚不能確診其為心肌梗塞,但張獻璋主訴其有胸痛及肩痠的症狀,被告初步復已診斷其有主動脈瘤、高血壓之疾病,加上其心電圖亦顯示有T波異常之情況,該病患屬於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因其非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如認自己無能力處理,自應儘快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其亦本應注意第一級留觀病人係屬有生命危險的病人,應經常迴診,以觀察其病情變化,並應掌握其有無胸痛復發之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7號:「護士一般定期回診探視病人量生命徵象的規定是4小時,如果留觀室有異常,如血壓異常,是每半小時。」
四、林醫師抗辯:本件因在場病患家屬張女士拒絕簽署心導管檢查手術同意書,經致電其子張先生請其勸喻其母,並請其趕緊前來,但張先生仍拒絕立即到急診室簽署檢查手術同意書,致無法立即為病患檢查並治療,延誤救命黃金時機,病患家屬張女士、張先生顯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醫師欲治療患者必須先取得患者之知情同意:法源根據醫療法第63條(手術);64條(檢查&治療);第79條(人體試驗)。
而醫師需告知內容:依據醫師法第12-1條,「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再者,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則是:(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而其中關係人之定義:手術同意書關係人根據衛署醫字第09300218149號:「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手術同意書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而人體試驗關係人則是依照人體研究法第12條:關係人系指:一、配偶。二、成年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姊妹。五、祖父母。
而病患需有意思表示之能力,方可決定治療之方式。法源依據民法第77條意思表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照第15-2條處理。
Ref.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醫上訴 字000006號:「急診護理紀錄中20時5分亦載有「因病人孩子未到聯絡中」等內容(他字第5314號卷第146頁)。衡情,病患及其家屬有是否接受治療之決定權,而心導管手術係屬侵入性之治療,並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依目前各醫院之處理方式,醫護人員均會要求簽署同意書,以確認家屬已否同意進行治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曾要求簽署同意書,以及證人張賴玉娥要求由兒子簽署,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7號:「當晚8時許,林斯晨醫師已到場並向張賴玉娥解釋病情,建議作心導管手術,且已將病患緊急推至心導管室準備進行手術,但張賴玉娥表示要等兒子到場,而未簽署手術同意書,直至當日8時45分許,其子張杰仁到場始行簽署,但病患已喪失意識,被告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沒有過失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7號:「證人林斯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接到急診室通知有心肌梗塞病患請我會診,就馬上去急診室,心電圖看起來有心肌梗塞,且病人年紀大,又有高血壓和腎臟病,有給予抗凝血劑及硝化甘油及嗎啡,病人送到心導管室時就沒有呼吸,而且出現心律不整的情況,我們馬上做急救電擊和心臟按摩,過程中一直量不到血壓,心導管的手術就中斷,因病人年紀大,而且梗塞面積大,因為休克時間長,血液有酸中毒情況,血壓無法維持,急救效果無法維持到再進入心導管室,打了強心針,心臟跳動的狀況無法維持一定時間,急性心肌梗塞最好的急救方式是施作心導管手術,但手術的前提是要有一定的心跳,本件病人給予急救一直無法維持心跳做心導管等語(參偵字第16702號卷第54頁)。而依卷附之急診護理紀錄所載,19時40分「BP」欄載「158/78」,19時45分載電話通知林斯晨,19時50分記載給予藥物使用,林斯晨診視中,20時載林斯晨向家屬解釋病情,20時5分「BP」欄載「33/?」護理記錄欄載:建議做心導管,並載有「因病人孩子未到聯絡中」、「換手術衣中」等內容,20時15分「BP」欄載「65/38」,護理記錄欄載:林斯晨再解釋病情,20時45分「BP」欄載「?/?」,護理記錄欄載:「已填同意書」,20時50分記載「BP」目前未測量到,護理記錄欄載:「現待心導管室技術人員到及可送PT至心導管室」(參他字第5314號卷第145頁背面、146頁)。」
知情同意相關法律規定
告知(disclosure)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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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病人對手術之同意權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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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病人對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同意權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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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條: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l
第78條: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
l
第79條: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
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
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得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醫師依前四項規定施行人體試驗,因試驗本身不可預見之因素,致病人死亡或傷害者,不符刑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故意或過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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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l
第12-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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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條:告知相關資訊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略)
三、簽署手術同意書
(一) 手術同意書除下列情形外,應由病人親自簽名:
1.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醫療法規定之人員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名。
2.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3.病人不識字、亦無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簽手術同意書時,得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惟應有二名見證人。
(二) 同意書之簽具,亦得請病人之親友為見證人,如病人無配偶、親屬可為見證人時,可請其關係人為之,證明病人已同意簽署同意書。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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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研究對象除胎兒或屍體外,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研究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無法以其他研究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研究計畫應依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同意方式及內容,取得前項研究對象之同意。但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取得同意之研究案件範圍者,不在此限。
研究對象為胎兒時,第一項同意應由其母親為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為第一項但書之成年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取得其關係人之同意: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依前項關係人所為之書面同意,其書面同意,得以一人行之;關係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決定能力(capacity) 法律規定:
民法: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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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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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略)
…(略)
惟查:(一)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10]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
(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略)
[8]醫學倫理與哲學 知情同意 吳建昌 副教授, M.D. LL.B. LL.M. Ph.D. 台大醫學院社會醫學科、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
April 9, 2013http://shs.ntu.edu.tw/ethicartbio/wp-content/uploads/2013/07/%E9%86%AB%E5%AD%B8%E5%80%AB%E7%90%86%E8%88%87%E5%93%B2%E5%AD%B8-8-%E7%9F%A5%E6%83%85%E5%90%8C%E6%84%8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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